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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最新公布乌兰牧骑条例 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兰牧骑队员退出机制。
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不适宜继续演出的舞蹈演员,经本人申请,可以安置到文化、教育、社区等相关单位,保留原有职称待遇。
连续工作三十年以上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队员,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退养。
第十五条 乌兰牧骑队员职称评审,应当考虑其职业属性和岗位需求,突出考评创新成果和实绩贡献,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组织开展对乌兰牧骑创作、编导、表演等专业人才的分类分级培训。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兰牧骑履行职能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开展乌兰牧骑人才定向培养,建立乌兰牧骑培训基地,开展乌兰牧骑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乌兰牧骑品牌建设,建立优秀团队、杰出人才名录和传统经典作品保护名录。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乌兰牧骑相关史料的征集、整理、保护和研究工作。
乌兰牧骑应当做好艺术档案以及实物的收藏、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报刊、网络、电影电视、出版等媒体和手段,宣传乌兰牧骑,传播乌兰牧骑文艺精品。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乌兰牧骑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业余乌兰牧骑,应当弘扬乌兰牧骑精神,履行乌兰牧骑职能,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乌兰牧骑名义和影响力,从事危害国家文化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乌兰牧骑设施,侵占乌兰牧骑场地,或者改变乌兰牧骑设施场地功能用途、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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