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萨拉乌苏遗址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传承历史文化遗产,增强地方立法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内稳发﹝2016﹞1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内党办发﹝2021﹞7号)等文件要求,决定对《鄂尔多斯市萨拉乌苏遗址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现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公告并征求公众意见:
一、决策事项概况
1.决策事项名称:《鄂尔多斯市萨拉乌苏遗址保护条例》。
2.决策事项条例的主要内容及措施。
(1)是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立法目的是为加强对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适用范围是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相关活动。
(2)是保护对象与原则。包括遗址历史风貌与自然环境、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出土文物(石器、骨器、化石等)以及其他依法应保护的物件;保护原则是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要求,确保遗址及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3)是管理体制与职责分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将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市、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经费以旗级财政预算为主,市级财政可补助,鼓励社会捐赠;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重大事项,乌审旗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乡镇、村、社区协助工作。市、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协同管理。
二、征求公众意见
《鄂尔多斯市萨拉乌苏遗址保护条例》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鄂尔多斯市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开展,为保证公众知情权,广泛听取和收集相关利益群体意见,现进行公示。相关个人、群体、企事业单位对条例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有任何问题、意见和建议,可以在公示期间内将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向本责任单位或受委托评估单位反映。
三、公示期限
自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即2026年7月10日至2026年7月25日。
四、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张怡彤,联系电话:0477—8181108
电子邮箱: swljzcfgk1915@163.com
公示时间:2026年7月10日
鄂尔多斯市萨拉乌苏遗址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萨拉乌苏遗址保护管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遗址定义】 在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萨拉乌苏遗址,是指位于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境内萨拉乌苏河流域清水沟湾、嘀哨沟湾、杨树沟湾、范家沟湾、杨四沟湾、邵家沟湾、刘家沟湾、米浪沟湾、康家沟湾、三岔沟湾等旧石器中晚期人类活动遗址及环境风貌。
第三条【定义条款 保护对象】 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古人类活动遗存、古生物化石和古环境载体;
(二)遗址内出土和采集的石器、骨器、陶器以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三)遗址的环境风貌及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保护原则】 萨拉乌苏遗址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确保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保护义务与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萨拉乌苏遗址的义务,并有义务对破坏萨拉乌苏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盗掘文物以及其他损坏萨拉乌苏遗址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宏观管理职责】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使用以及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重大问题。
乌审旗人民政府对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负主体责任,负责协调解决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问题。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乌审旗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萨拉乌苏遗址保护的基础性工作,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具体管理职责】 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萨拉乌苏遗址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做好遗址保护工作,遗址所在地嘎查村应当协助配合苏木镇人民政府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八条【保护管理机构职责】 乌审旗人民政府设立的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遗址保护相关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二)实施遗址文物保护项目;
(三)对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提出保护意见;
(四)开展遗址调查、勘探、发掘及成果管理;
(五)负责出土文物收藏、修复、保护、展示与学术研究交流;
(六)建立健全遗址保护记录档案,按规定报送备案;
(七)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八)开展遗址日常巡查、安全管理与要素监测,建立监测日志并定期维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金人才保障
第九条【规划与经费保障】 萨拉乌苏遗址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鄂尔多斯市本级和乌审旗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事权原则予以保障。
遗址的事业性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优先用于萨拉乌苏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在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加强专业保护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四章 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具体保护区域】 遗址保护区域以遗址本体为核心,根据保护工作需求划定范围,具体保护范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为准,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并公布范围为准。
在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增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三条【居民迁出安置】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遗址保护需要及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将遗址保护范围内原住居民逐步迁出安置。对迁出安置的村民、居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补助。
在迁出安置前,对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居民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修缮的,不得改变其位置、面积和层高。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 鼓励并引导遗址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通过劳务服务、巡查看护等方式,依法有序参与遗址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保护标志与界桩】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 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爆破、钻探、大型挖掘等作业;
(二)擅自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萨拉乌苏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打井、挖塘、平整土丘、采矿、采石、采土、采砂、垦荒等影响文物安全、改变遗址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擅自修建陵园、坟墓;
(五)从事产生废气、废渣、废水、噪声、放射性物质等造成环境破坏或者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六)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七)倾倒、堆放垃圾等;
(八)种植根深系危害文物本体的植物等;
(九)其他破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控制地带禁止行为】 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工业、商业、住宅等与保护无关的大型建(构)筑物;
(二)擅自建设污染环境、影响文物安全的设施;
(三)擅自爆破、钻探、挖掘、取土、采砂、采矿、垦荒、建坟;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工程管理】 遗址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重大保护工程,以及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依据法定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大型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五章 遗址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利用原则】遗址的利用应当严格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及文物保护方案的相关要求,防止对文物本体、遗址环境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二条【宣传与利用】市和乌审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萨拉乌苏遗址文化品牌建设,统筹推进考古成果的研究阐释与宣传推介工作。
鼓励利用萨拉乌苏遗址开展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萨拉乌苏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开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萨拉乌苏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文化创意和旅游商品研发,在确保萨拉乌苏遗址安全的前提下,推进遗址活化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发展有机融合。
第二十四条 【文物展示】 遗址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遗址出土文物进行研究、修复、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除需特殊保护的文物之外,遗址出土的其他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二十六条【拍摄活动管理】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参观游览、拍摄影视作品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开展活动,不得对文物本体造成损害,不得破坏文物环境风貌,并应当自觉遵守各项管理规定,服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参与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研究、捐赠资金、捐献文物、投资建设、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对在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罚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轻微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渎职责任】在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